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彰化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林進塗 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被 告 楊文城即新悅璟室內裝修企業社 謝玉璿 上二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陳芝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783,83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次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519條、第30條定有明文。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再按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7日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依督促程序向被告等人發支付命令,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3,783,830元與自民國107年 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嗣因債務人於108年5月20日依民訴法第516條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則依民訴法第519條規定,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 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426號卷、108年度重訴字第295號卷可稽。 ㈡又原告於108年7月12日向視為起訴之士林地院聲請移轉管轄,士林地院裁定移送本院後,被告等人不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則依民訴法第30條規定,本件由本院管轄審理,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95號卷、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抗字第1095號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號卷可稽。 ㈢原告原起訴主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4 26號卷之聲請支付命令狀): ⒈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783,830元,與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㈣原告嗣追加及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見本院卷第321頁): ⒈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93,783,830元,與自民 國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 ⑴先位: 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即係爭還款協議書(請求履行協議書)及七筆工程契約(請求工程款),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⑵備位:依非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①第一備位:民法第179條 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441號等號之起訴書所載,前開七筆工程契約,如被告行為可能構成非常規交易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主張返還 93,783,83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法追加之。 ②第二備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或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情節,亦屬被告等人以原告之會計職員,因不知情而誤信各採購案皆有實際出貨及交貨,即根據廠商(採購)端所開立之不實請款發票悉數撥款,致向原告詐取本件款項,亦構成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同樣致原告受有與本件訴之聲明所載同數額之損害,爰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追加民法第184 條之請求權,為備位請求,且原告業於109年 8 月31日民事準備續狀追加之(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③第三備位: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票載發票日107年8月25日金額18,900,000元、票載發票日107年8月25日金額19,612,000元、及票載發票日107年9月30日金額3,974,000元之票款暨票據 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㈤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主要爭點共通,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乃屬同一,就原訴之相關事證於追加之訴可得利用,且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甚影響,應屬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426 號卷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本院卷): 一、原告前陸續與被告楊文城即新悅璟室內裝修企業社簽訂「臺北高爾夫俱樂部第一期雲端機房配合工程」等七案之契約書,契約價金合計113,757,830元。其中,被告楊文城 即新悅璟室內裝修企業社就「臺北高爾夫球俱樂部」之三案驗收合格後,向原告先分別開立發票日107年5月20 日 、金額 19,948,000元與發票日107年8月25日、金額18,900,000元及19,612,000元之支票共三張,用以支付前三案 之契約價金(聲證2)。然被告謝玉璿於107年5月間向原 告表示新悅璟因週轉不靈,就107年5月20日支票僅能先給付 1,200萬元等語,並於原告之員工劉茂庚屢次向被告謝玉璿催款後,被告楊文城即新悅璟室內裝修企業社始於 107年7月24日再匯款3,974,000元(聲證3),但仍就餘額3,974,000元另開立發票日107年9月30日支票一張交與原 告收執,以延後付款(聲證4)(單就發票日107年5月20日、金額19,948,000元支票,扣除已給付之1,200萬元及3,974,000元,餘額另開立發票日107年9月30日、金額3,974,000元支票,而其他二張發票日107年8月25日之支票尚未獲兌現)。 二、嗣「桃園醫院」及「臺大新竹分院」等四案屬於原告施作部分,於107年6、7月間陸續完工、驗收,原告乃辦理請 款,惟被告謝玉璿於同年8月間再告稱新悅璟因財務困難 ,107年8月25日之支票二張仍然無法兌現,七案欠款合計97,783,830元均將無法依約定期程付款(計算式:113,757,830-12,000,000-3,974,000=97,783,830)。原告乃與 被告楊文城即新悅璟室內裝修企業社於107年8月20 日簽 署還款協議書(下稱係爭還款協議書),載明被告楊文城即新悅璟室內裝修企業社就「臺北高爾夫俱樂部第一期雲端機房配合工程」等七案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尚有97,783,830元(協議書第一條誤載為97,838,330 元 )至今並未清償,已生遲延責任,且因被告給付遲延,雙方乃列另一被告謝玉璿為係爭還款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約定以係爭還款協議書附件二之方法,按分期付款方式清償欠款(聲證1)。 三、被告楊文城即新悅璟室內裝修企業社履行第一期後,即再未償付。就發票日107年9月30日、金額3,974,000元之支 票,於107年9月30日因存款不足而被退票(聲證5),另 一被告謝玉璿為係爭還款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連帶負清償之責,惟至今未見被告等人清償。 四、原告因而聲明(見本院卷第321頁): ㈠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783,830元,與自民國 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⒈先位: 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即係爭還款協議書(請求履行協議書)及七筆工程契約(請求工程款),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⒉備位:依非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⑴第一備位:民法第179條 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441號等號之起訴書所載,前開七筆工程契約,如被告行為可能構成非常規交易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主張返還93,783,83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法 追加之。 ⑵第二備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或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情節,亦屬被告等人以原告之會計職員,因不知情而誤信各採購案皆有實際出貨及交貨,即根據廠商(採購)端所開立之不實請款發票悉數撥款,致向原告詐取本件款項,亦構成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同樣致原告受有與本件訴之聲明所載同數額之損害,爰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追加民法第184條之請求權,為備 位請求,且原告業於109年8月31日民事準備續狀追加之(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⑶第三備位: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票載發票日107年8月25日金額18,900,000元、票載發票日107年8月25日金額19,612,000元、及票載發票日107年9月30日金額3,974,000元之票款暨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參、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係爭還款協議書係已成立且生效: ㈠按公證法上所稱之公證,係指公證人就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項賦與公證力。而在公證之公證力,不過係對於法律行為存在之事實,賦予公證之證據力(民訴法第355條推定為真正),及債權人得憑公證書逕行強制 執行之效力(公證法第13條),尚非法律行為作成要式,更與法律行為之停止條件無涉。 ㈡依係爭還款協議書,兩造間確有訂定契約及其契約價款、暨已付及未付之價金數額、並有連帶保證人負連帶責任等事實,核屬當事人間已存在發生之交易事實及已存在之法律行為。是係爭還款協議書第四條及第八條約定須用公證方式,係為賦予上開當事人間就已存在發生之交易事實及已存在之法律行為,有公證證據力及債權人得憑公證書逕行強制執行之效力。縱雙方因故未辦理公證,不過係原擬以加強證據力與同意逕受強制執行等效力不發生而已,此與契約之成立要件或法律行為之停止條件,皆要屬二事。況且,兩造於107年8月20日簽署係爭還款協議書後,被告楊文城即新悅璟室內裝修企業社於當月底,即依該協議書還款期程表給付第一期400萬元(發票日為107年8月31 日),足認雙方即使因故未辦理公證,仍確有依該協議書履行之事實,故係爭還款協議書確實係已成立且生效(原證8,見本院卷第185頁)。 二、係爭還款協議書屬債務承認之債務拘束契約: ㈠按債務承認契約之成立並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雙方當事人苟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參照)。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國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參照),且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均同斯旨。次按斟酌被上訴人立系爭承諾書時之情形及通觀其全文,並從系爭承諾書之文義上及論理上加以推求,被上訴人似已承認對上訴人負有債務(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契約),亦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意旨可資參照。 ㈡無論債之發生原因為何,被告始終承認積欠原告如係爭款項金額之債務,敘明如下: ⒈兩造於簽署係爭還款協議書之前,被告楊文城即新悅璟室內裝修企業社前已先分別開立發票日107年5月20 日 、金額19,948,000元及發票日均為107年8月25日、金額各為18,900,000元、19,612,000元之支票共三張,用以支付價金。被告就發票日107年5月20日支票先償付 1,200萬元及107年7月24日匯款3,974,000元(聲證3),而餘額3,974,000元另開立發票日107年9月30日支票一張 交與原告收執,用以延後付款(聲證4),是被告均未 否認各該欠款之給付義務。 ⒉迨原告與被告等人於107年8月20日簽署係爭還款協議書後,被告依係爭還款協議書附件二約定之還款期程表,償付其中之107年8月之400萬元(發票日為107年8月31日支票)(原證8,見本院卷第185頁),亦係肯認係爭還款協議書所載之內容及款項。苟係爭還款協議書未成立生效,何以被告願依該協議之還款期程表為清償?且被告依係爭協議書附件二約定之還款期程表,開立發票日107年9月30日、金額3,974,000元之支票,嗣因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即聲證4),此亦可證係爭還款協議書已 成立且生效力。 ⒊被告於107年8月20日簽署係爭還款協議書後,因伊開立之發票日107年9月30日之支票,嗣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乃於107年10月9日向原告提出「陳情書」(原證7, 見本院卷第133頁),再度重申伊曾償還原告19,974,000元,並敘明因資金週轉不靈及跳票,希望給予未來一 年還款緩衝等情,乃商請就發票日107年9月30日之票款(聲證4),擬以四張支票展期清償及協助抽回支票, 再商請擬開出五張票分批清償之還款計畫(陳情書之次頁),是被告等人並無否認係爭還款協議書所載之內容及款項。 ⒋至於被告所提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被告謝玉璿於偵查中亦承認其係被告新悅璟室內裝修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並承認有本件起訴書所指之各專標案(詳該起訴書第239頁以下),僅係被告謝玉璿辯稱其個 人主觀上將各案理解為借款,惟仍承認確有收受各該款項,此與係爭還款協議書所載之債務,尚無不同。 ㈢設縱或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情節(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亦屬被告以原告之會計職員,因不知情而誤信各採購案皆有實際出貨及交貨,即根據廠商(採購)端所開立之不實請款發票悉數撥款,向原告詐取本件款項,構成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致原告受有與本件訴之聲明所載同數額之損害,爰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追加民法第184條之請求權,為備位請求。 三、嗣經兩造於調解期間核算七筆工程契約之交易總金額、被告已清償數額、尚未償付餘額如下(見本院卷第315頁) : ㈠臺北高爾夫球俱樂部第一期雲端機房配合工程:19,948,00 0元。 ㈡臺北高爾夫球俱樂部第二期節能燈具與相關工程:18,900, 000元。 ㈢臺北高爾夫球俱樂部第三期資安配合工程:19,612,000 元 。 ㈣桃園醫院雲端機房建置工程:14,939,295元。 ㈤桃園醫院資訊機房建置工程:14,997,990元。 ㈥臺大新竹分院智慧建築:19,970,790元。 ㈦臺大新竹分院節能工程:5,389,755元。 ㈧前七項總金額為:113,757,830元。 ㈨支付命令聲請前已清償款項(1):15,974,000元。(1,200萬+3,974,000) ㈩支付命令聲請前已清償款項(2):4,000,000元。 尚未清償之餘額為:93,783,830元(即訴之聲明)。 四、被告辯稱係爭還款協議書未經公證尚未完成約定方式依民法第166條規定,該契約書尚未成立生效,對雙方均無拘 束力云云,應屬無據: ㈠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意旨,按契約 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在該書面方 式未完成前,不過發生推定之效力,並非不得舉反證推翻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上字第10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重上更(三)字第25號亦同斯旨)。 ㈡依前呈之原證8及聲證4、5等證可知,兩造於簽約後旋即按 係爭還款協議書附件二「還款期程表」之約定如實履行,已足證明兩造就係爭還款協議書已有合意。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並不可取。 五、被告辯稱之係爭還款協議書第1期400萬元應還款日期107年8月份,而實際上被告並未於107年8月清償原告400萬元,而係於107年9月4日另外清償原告400萬元……,可證明被 告於107年9月4日對原告係另外清償400萬元,此與係爭協議書無關云云,並不可取: ㈠蓋被告係依係爭協議書附件二「還款期程表」之約定,以支票如數清償107年8月之400萬元。又該筆款項,被告係 以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為「107年8月31 日」之支票為給付,此有原證8正面之支票可證;至於原 證8反面之「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所載之107年9月4 日,即係該「0000000號」支票經票據託收交換作業後之 入帳日期,要非被告所辯曾於9月4日另外任意清償400 萬元,是被告所辯,並非事實。 ㈡被告辯稱該400萬元與係爭還款協議書無關,則試問兩造間 另有協議書以外之債務須在107年8月清償否?苟係爭還款協議書未成立生效,何以被告願依該還款期程表之數額,再開立票載發票日107年9月30日、金額3,974,000元之支 票交與原告? 六、被告辯稱伊還款日期時間早於做成係爭還款協議書之前,可證明被告是否還款與有無簽署係爭還款協議書無關云云,亦無可取: ㈠蓋係爭還款協議書第一條已約明兩造間有本案所生之七案契約及其合計價款、之前已支付之金額及尚未繳付之金額,則當然會有作成係爭還款協議書前,已支付之金額。 ㈡上開條款即係兩造將被告等人對原告所負債務及已償付、尚未償付等情統整為係爭還款協議書,因而成為最高法院所肯認之債務承認契約,雙方自應受其約束。 ㈢又被告答辯二狀及其附表一所列之左方項次「1」的400 萬 元與右方之「D」的400萬元,顯係同屬清償107年8月之 400萬元,被告自行製作之附表一刻意將同一筆400萬元重 複計算,進而再主張二者金額有出入,顯在刻意誤導法院。 七、被告辯稱就原告之受僱人李余德、劉茂庚、周益賢等人違法行為致受有損害5,179萬6,233元、1,000萬元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主張抵銷云云,仍無可取: ㈠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意旨,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 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㈡因原告否認有被告所指之原告受僱人李余德、劉茂庚、周益賢等人行為造成被告損害,且被告遭其業主扣款或沒收履保金或有所失利益等等,均係被告自己於各該案件履約之責任問題,全與原告無關。謹請被告就所指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肆、被告則辯以: 一、係爭還款協議書因未依約公證,故尚未完成約定之方式、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係爭協議書並不成立且不生效力: ㈠依民法第166條規定尚未成立: ⒈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契約需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尚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兩造契約如約定公證後生效,則應探究兩造約定之「公證」究屬契約之「特別成立要件」或「特別生效要件」,倘屬「特別成立要件」,不具備該等要件時,契約尚未成立,自無拘束力可言;倘屬「特別生效要件」,不具備該等要件契約縱屬成立,亦不發生效力,原則上同無拘束力,惟如該要件屬附條件或期限者,是否終會發生拘束力,則視個案而異其結果。準此,在當事人約定契約須具備一定要件始「生效」而有拘束力之情況下,因難期待一般人民能夠明確區分「特別成立要件」及「特別生效要件」,自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據為認定,尚不宜因該要件附隨「生效」之用語即依字面一律逕解為「特別生效要件」。而在當事人約定契約須用一定「方式」時,此一方式要件究屬「特別成立要件」或「特別生效要件」,則應探究當事人真意,除非探求當事人真意可認該方式與契約成立與否無關者外,原則上先推定該方式為契約之「特別成立要件」,於該方式未完成時,推定契約不成立。此有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511號(被證4)、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38號(被證5)可資參照。亦即當 事人約定契約應經公證使生效力時,應探究當事人真意釐清所約定之公證方式究屬契約特別成立要件或契約特別生效要件,倘為特別成立要件,則契約未經公證契約尚不成立,對當事人並無拘束力可言;倘為特別生效要件,則契約未經公證雖然成立但未生效,對當事人而言仍無拘束力;倘該約定方式屬於附條件或期限時,則條件未成就或期限未屆至時,契約尚未生效。換言之,當事人約定契約應以一定之方式者,法院應探究當事人之真意,釐清當事人約定之特定方式,究係為契約之特別成立要件或特別生效要件,而判斷契約效力。 ⒊係爭還款協議書第8條「本協議書於彰化地方法院所屬公 證人彰化聯合事務所公證人前依公證法訂立並公證之,自公證完成時起成立生效……」,其用語為公證,並非認 證,可證明當事人之真意係約定雙方應於公證人處作成法律行為,由公證人賦予兩造私權事項公證力即實質證據力,非僅形式認證而已。更可證明當事人真意係欲以公證方式使契約成立,然後生效,因此在契約公證前,當事人並無使契約成立之意思,更無使其生效之意思。依此約定之公證方式,探究協議書文字體現之當事人真意,乃為契約之特別成立要件。係爭還款協議書既未經公證,兩造間之法律行為自尚不成立,更未生效,兩造均不受係爭還款協議書之拘束。 ⒋當時兩造洽談係爭還款協議書時,被告謝玉璿曾向原告之承辦人詢問簽署此文件之目的,原告承辦人表示係爭還款協議書尚需經原告公司內部討論,原告公司內部同意後始偕同被告為公證,公證後再要求被告按期還款。係為用以原告之承辦人向原告之公司表示有持續追索企業融資之欠款,並非毫無作為,此協議書尚非即刻成立生效,須俟公證後始有效力。 ㈡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不生效力: ⒈被告當時要求原告於係爭還款協議書中必須設定生效要件即「經公證程序」(聲證1還款協議書中「第8條 本 協議書……自公證完成時起成立生效……」),此「經公證 程序」乃雙方約定契約效力之停止條件,則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始 發生效力,換言之,於條件成就前法律行為尚未生效。⒉然係爭還款協議書至今尚未經公證,故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是以係爭還款協議書尚未生效,原告不得以該文件記載之數額主張係被告欠款之數額,原告仍應舉證實際交付之借款數額。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承攬工程款並非事實,實際上原告中華電信對於裝修工程並無施作能力,兩造並無承攬關係,僅有企業融資關係,此已有另案證人李余德、劉茂庚、謝玉璿之供述為憑: ㈠原告之員工即證人李余德於刑事偵查中供述(被證1、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第234、235頁)(見本院卷第171頁 ),「……2.伊坦承伊經手彰化營業處高爾夫俱樂部案(代 號B1)、新悅璟醫院案(代號B2)、墨田台北港、天文港案(代號B3)……均為徒具交易形式實際上是將資金貸予業 主客戶的非常規交易。……4.……謝玉璿確實有告訴伊他要再 跟伊合作新悅璟桃園醫院及台大新竹分院這2件專標案, 用這2個專標案取得的利潤來償還積欠台北高爾夫球專標 案的債務。針對這2件專標案,彰化營業處確實沒有施做 能力,但伊有業績壓力,公司也可以賺一點錢……。」 ㈡原告之員工即證人劉茂庚於刑事偵查中供稱(被證2,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第238頁)(見本院卷第175頁),「……4.……上開專案驗收時工程進度不預期且沒有全數完工…… 彰化營業處確實無施做及驗收能力,會簽訂高爾夫球專案契約,都是科長李余德指示的……。」 ㈢被告即證人謝玉璿亦於偵查中供述(被證3,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第240頁)(見本院卷第177頁),「……3.過水 交易模式是彰化營業處的職員劉茂庚及李余德告訴伊的…… 李余德與伊商討後就將7800萬元的標案拆成4個案子,這 樣每個標案在2000萬元以下,彰化營業處就可以決定是否承接這個案子不需要報到分公司……。」 三、依被告謝玉璿所述,伊於105年間,因承攬他案即彰化地 方法院新建工程之室內裝修案,而結識原告之員工劉茂庚(企業客戶科承辦人)與李余德(同科科長),該二人認為被告謝玉璿能為原告增加企業融資業績,便向被告謝玉璿招攬中華電信企業融資業務,亦即由被告謝玉璿以其承攬或將承攬之工程案件,向原告中華電信申辦企業融資貸款,原告則收取一定利息,再由李余德與劉茂庚將各融資案依中華電信內部審查結果,向被告收取各案約定利息約數十萬至百萬元,融資期間約2.5至8個月,換算為年息約10%。此企業融資業務乃原告之員工劉茂庚、李余德主動向被告謝玉璿招攬之業務,被告謝玉璿從未懷疑其合法性。基於此企業融資業務,被告謝玉璿於105年9月6日起至106年8月25日止陸續向原告貸得1億1,053萬8,120元,除償還全部本金外並償還利息458萬1,355元。106年9月26日後原告員工李余德、劉茂庚等人繼續向被告謝玉璿招攬企業融資業務,被告則以將承攬之臺北高爾夫球場案裝修案、桃園醫院裝修案、新竹醫院裝修案向原告進行企業融資,然107年起因諸多非可歸責被告之事件,甚至可歸責原告 之事件,導致還款不順,例如同為原告融資業務客戶之第三人曾世榮(訴外人),嗣後未將臺北高爾夫球場案交由被告承攬而收回自辦;原告承辦人建議被告暫緩還款,可將貸款作為企業增資用;因第三人曾世榮(訴外人)未清償欠款,原告因而對被告等企業融資客戶緊縮銀根,而要求被告提前清償企業融資。當時被告將融資所得繼續用於各工程標案執行所需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工程周轉金,故僅能先於107年5月間以現金清償原告1,200 萬元,餘款陸續清償,107年8月份清償400萬元、9月份清償397萬4,000元,合計清償將近2,000萬元。然原告嗣後發函被告 之工程業主桃園醫院、新竹臺大醫院,聲稱被告財務困難,導致桃園醫院、新竹臺大醫院對被告承攬之裝修工程不願依約付款,新竹臺大醫院部分契約金額約2,400萬元, 被告雖已執行完成42%,但新竹臺大醫院因原告之發函,因而刻意對被告扣留全部工程款,分文未付;桃園醫院部分契約金額約3,000萬元,被告當時已將裝修工程執行完 畢,然桃園醫院收到原告通知函後,卻不再支付工程款,至今僅支付其中約半數之工程款,被告因而於107年9月後無法按期清償欠款。然107年9月前,被告仍已清償原告約2,000萬元。 四、被告對原告清償企業融資欠款之時間、金額,與係爭還款協議書不同,可證明被告在簽署係爭還款協議書之前,已對原告清償1,997萬4,000元,而與係爭還款協議書無關:㈠被告於107年8月20日簽署係爭協議書之前,已陸續於107年5月15日清償原告1,200萬元(400萬元+800萬元)、107年7月24日清償原告397萬4,000元等三筆款項,合計1,597 萬4,000元,可證明被告非因簽署係爭還款協議書始清 償借款,係於簽署係爭還款協議書之前即開始還款。是被告非因承認係爭還款協議書之效力方對原告清償借款,而係基於既有之企業融資借貸關係,而對原告清償借款。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簽署係爭還款協議書後,依係爭還款協議書期程清償第1期400萬元,乃承認係爭還款協議書已生效,惟係爭還款協議書之第1期400萬元、應還款日期107年8月份之部分,實際上被告並未於107年8月清償原告400萬元,而係於107年9月4日清償原告400萬元(同原證8第1筆),亦可證明被告於107年9月4日對原告另外清償之400 萬元與係爭還款協議書並無關聯。 ㈢係爭還款協議書記載之期數有26期,縱被告支付相同於第 1期金額之400萬元,但被告並未清償其餘25期,意即從被告整體清償行為觀察,被告並無承認係爭還款協議書之效力及內容之意思,故被告並無意遵守係爭還款協議書之多數內容。被告係基於向原告企業融資之關係對原告清償借款,非因簽署係爭還款協議書之故。而原告以被告曾支付相當於第1期金額之400萬元而主張被告承認係爭還款協議書之效力,顯然忽略被告並不承認係爭還款協議書效力並遵守之事實。 五、設縱原告得依係爭還款協議書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9,378萬3,830元,被告等人亦得分別就原告之受僱人李余德、劉茂庚、周益賢等人之違法行為致受有損害之5,179萬6,233元及1,000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之(見本 院卷第197頁): ㈠被告楊文城即新悅璟室內裝修企業社主張以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抵銷5,179萬6,233元: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受僱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為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行公司之受僱人不得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不得為違反常規之交易、對會計憑證或帳冊不得為不實之記載、三人以共犯詐欺取財罪為加重詐欺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第174條第1項第8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339條之4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之受僱人李余德(科長)、劉茂庚(承辦人)、周益賢(承辦人),明知原告中華電信並無企業融資業務,卻對被告隱瞞此事,並違反公司法第15條公司不得將資金貸與他人之規定,還仍透過原告公司內部常設小組之決議通過後,對被告進行企業融資貸款,待被告將貸款用於執行桃園醫院、臺大新竹醫院、臺中榮總裝修工程後,卻對被告業主函稱被告財務吃緊,致被告遭業主停止付款3,057萬8,305元、沒收履約保證金827萬8,000元、並遭業主終止契約受有預期利益減損之損失1,293 萬9,928元(被證 6:108年度其他室內裝修工程同業利潤淨利標準14%代號4340-99),合計因此受有損害 5,1 79萬6,233元。故被告楊文城即新悅璟室內裝修企業社 主張抵銷之。 ㈡被告謝玉璿主張以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抵銷1,000萬元: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受僱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為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行公司之受僱人不得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不得為違反常規之交易、對會計憑證或帳冊不得為不實之記載、三人以共犯詐欺取財罪為加重詐欺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第174條第1項第8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339條之4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之受僱人李余德、劉茂庚、周益賢,明知原告中華電信並無企業融資業務,卻對被告隱瞞此事,使被告謝玉璿在不知情之情況持續向原告中華電信申辦企業融資貸款,導致被告謝玉璿遭臺中地檢署認定伊與原告之受僱人李余德、劉茂庚、周益賢等人共犯證券交易法等罪而遭以重罪起訴,分別係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2項非常規交易罪(有期徒刑3至10年,得併科2,000 萬元)、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違法貸與資金 罪(有期徒刑1至7年,得併科2,000萬元)、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項不實登載商務憑證會計表冊罪(5年以下併科60萬元)、刑法加重詐欺罪(1至7年、得併科100萬元),致被告心理壓力極大,嚴重損害被告之健康權、名譽權,就此被告謝玉璿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原告賠償1,000萬元。故被告謝玉璿主張抵銷之。 六、兩造歷經三次調解(109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9日、110年1月26日),過程中對於被告曾向原告收受1億1,375萬7,830元(113,757,830)、被告曾支付原告1,997萬4,000元(19,974,000)、差額為9,378萬3,830元(93,783,830)之事實皆不爭執,但兩造對於原因關係及抵銷抗辯未 能達成共識: ㈠原因關係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前揭差額之原因關係,為原告為被告完成工作後,被告應給付之承攬報酬,被告則主張兩造間僅有企業融資之借貸關係並無承攬關係,蓋原告對裝修工程並無施做能力,倘兩造為承攬關係,應係被告給付原告承攬報酬,怎係原告先支付被告金錢,被告再陸續對原告清償?此外,原告主張之承攬工作目前並未完工,故被告並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㈡至於抵銷抗辯部分,原告無法接受被告提出之任何抵銷之主張。 ㈢倘原告仍主張兩造間原因關係為承攬關係,則原告應證明已完成工作之事實、原告應證明所謂承攬報酬9,378萬3,830元(93,783,830)之工程皆已完成之事實,然原告仍並無提出工程完成之事證。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係爭還款協議書由原告與被告簽署。 二、被告曾收受原告新臺幣 113,757,830元。 三、被告曾給付原告新臺幣 19,974,000元。 四、兩造間現存差額為新臺幣 93,783,830元。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係爭還款協議書簽署之原因關係為何? 二、係爭還款協議書是否成立且有效? 三、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柒、本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 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參照),先以敘明。 二、次查兩造就系爭契約所訂之還款協議書其究屬何契約,契約本質為何及如何定性,論述如下: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承攬 工程款恐非事實,實際上原告中華電信對於裝修工程並無施作能力,兩造並無承攬關係,僅有企業融資關係,此已有另案證人李余德、劉茂庚、謝玉璿之供述為憑:㈠原告之員工即證人李余德於刑事偵查中供述(被證1、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起訴書第234、235頁)(見本院卷第171頁),「……2.伊 坦承伊經手彰化營業處高爾夫俱樂部案(代號B1)、新悅璟醫院案(代號B2)、墨田台北港、天文港案(代號B3)……均 為徒具交易形式實際上是將資金貸予業主客戶的非常規交易。……4.……謝玉璿確實有告訴伊他要再跟伊合作新悅璟桃園醫 院及台大新竹分院這2件專標案,用這2個專標案取得的利潤來償還積欠台北高爾夫球專標案的債務。針對這2件專標案 ,彰化營業處確實沒有施做能力,但伊有業績壓力,公司也可以賺一點錢……。」㈡原告之員工即證人劉茂庚於刑事偵查 中供稱(被證2,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第238頁)(見本院卷第175頁),「……4.……上開專案驗收時工程進度不預期 且沒有全數完工……彰化營業處確實無施做及驗收能力,會簽 訂高爾夫球專案契約,都是科長李余德指示的……。」㈢被告 即證人謝玉璿亦於偵查中供述(被證3,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第240頁)(見本院卷第177頁),「……3.過水交易模式 是彰化營業處的職員劉茂庚及李余德告訴伊的……李余德與伊 商討後就將7800萬元的標案拆成4個案子,這樣每個標案在2000萬元以下,彰化營業處就可以決定是否承接這個案子不 需要報到分公司……。」㈣、依被告謝玉璿所述,伊於105年間 ,因承攬他案即彰化地方法院新建工程之室內裝修案,而結識原告之員工劉茂庚(企業客戶科承辦人)與李余德(同科科長),該二人認為被告謝玉璿能為原告增加企業融資業績,便向被告謝玉璿招攬中華電信企業融資業務,亦即由被告謝玉璿以其承攬或將承攬之工程案件,向原告中華電信申辦企業融資貸款,原告則收取一定利息,再由李余德與劉茂庚將各融資案依中華電信內部審查結果,向被告收取各案約定利息約數十萬至百萬元,融資期間約2.5至8個月,換算為年息約10%。此企業融資業務乃原告之員工劉茂庚、李余德主動向被告謝玉璿招攬之業務,被告謝玉璿從未懷疑其合法性。基於此企業融資業務,被告謝玉璿於105年9月6日起至106年8月25日止陸續向原告貸得 1億1,053萬8,120元,除償還 全部本金外並償還利息458萬1,355元。106年9月26日後原告員工李余德、劉茂庚等人繼續向被告謝玉璿招攬企業融資業務,被告則以將承攬之臺北高爾夫球場案裝修案、桃園醫院裝修案、新竹醫院裝修案向原告進行企業融資,然107年起 因諸多非可歸責被告之事件,甚至可歸責原告之事件,導致還款不順,例如同為原告融資業務客戶之第三人曾世榮(訴外人),嗣後未將臺北高爾夫球場案交由被告承攬而收回自辦;原告承辦人建議被告暫緩還款,可將貸款作為企業增資用;因第三人曾世榮(訴外人)未清償欠款,原告因而對被告等企業融資客戶緊縮銀根,而要求被告提前清償企業融資。當時被告將融資所得繼續用於各工程標案執行所需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工程周轉金,故僅能先於107年5月間以現金清償原告1,200萬元,餘款陸續清償,107年8月份清償400萬元、9月份清償397萬4,000元,合計清償將近2,000萬元。然原告嗣後發函被告之工程業主桃園醫院、新竹臺大醫院,聲稱被告財務困難,導致桃園醫院、新竹臺大醫院對被告承攬之裝修工程不願依約付款,新竹臺大醫院部分契約金額約2,400萬元,被告雖已執行完成42%,但新竹臺大醫院因原告 之發函,因而刻意對被告扣留全部工程款,分文未付;桃園醫院部分契約金額約 3,000萬元,被告當時已將裝修工程執行完畢,然桃園醫院收到原告通知函後,卻不再支付工程款,至今僅支付其中約半數之工程款,被告因而於107年9月後無法按期清償欠款。依上開事實,兩造表面上通謀虛偽所定之契約為合作承攬契約,實際為融資借款契約,定按民法第87條「①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②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應定性為通謀虛偽之合作作承攬契約,其所隱藏之真實契約為雙方融資借款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適用融資借款契約。 三、次應探討者為系爭還款協議書之效力如何? ⒈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契約需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尚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兩造契約如約定公證後生效,則應探究兩造約定之「公證」究屬契約之「特別成立要件」或「特別生效要件」,倘屬「特別成立要件」,不具備該等要件時,契約尚未成立,自無拘束力可言;倘屬「特別生效要件」,不具備該等要件契約縱屬成立,亦不發生效力,原則上同無拘束力,惟如該要件屬附條件或期限者,是否終會發生拘束力,則視個案而異其結果。準此,在當事人約定契約須具備一定要件始「生效」而有拘束力之情況下,因難期待一般人民能夠明確區分「特別成立要件」及「特別生效要件」,自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據為認定,尚不宜因該要件附隨「生效」之用語即依字面一律逕解為「特別生效要件」。而在當事人約定契約須用一定「方式」時,此一方式要件究屬「特別成立要件」或「特別生效要件」,則應探究當事人真意,除非探求當事人真意可認該方式與契約成立與否無關者外,原則上先推定該方式為契約之「特別成立要件」,於該方式未完成時,推定契約不成立。。亦即當事人約定契約應經公證使生效力時,應探究當事人真意釐清所約定之公證方式究屬契約特別成立要件或契約特別生效要件,倘為特別成立要件,則契約未經公證契約尚不成立,對當事人並無拘束力可言;倘為特別生效要件,則契約未經公證雖然成立但未生效,對當事人而言仍無拘束力;倘該約定方式屬於附條件或期限時,則條件未成就或期限未屆至時,契約尚未生效。換言之,當事人約定契約應以一定之方式者,法院應探究當事人之真意,釐清當事人約定之特定方式,究係為契約之特別成立要件或特別生效要件,而判斷契約效力。 ⒊係爭還款協議書第8條「本協議書於彰化地方法院所屬公 證人彰化聯合事務所公證人前依公證法訂立並公證之,自公證完成時起成立生效……」,其用語為公證,並非認 證,可證明當事人之真意係約定雙方應於公證人處作成法律行為,由公證人賦予兩造私權事項公證力即實質證據力,非僅形式認證而已。更可證明當事人真意係欲以公證方式使契約成立,然後生效,因此在契約公證前,當事人並無使契約成立之意思,更無使其生效之意思。依此約定之公證方式,探究協議書文字體現之當事人真意,乃為契約之特別成立要件。係爭還款協議書既未經公證,兩造間之法律行為自尚不成立,更未生效,兩造均不受係爭還款協議書之拘束。 4.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不生效力: 被告當時要求原告於係爭還款協議書中必須設定生效要 件即「經公證程序」(聲證1還款協議書中「第8條 本 協議書……自公證完成時起成立生效……」),此「經公證 程序」乃雙方約定契約效力之停止條件,則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始 發生效力,換言之,於條件成就前法律行為尚未生效。四、再應探究者,被告是否以還款或其他事實行為承認系爭協議書雖未經公證仍有拘束雙方之效力? ㈠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意旨,按契約當事 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在該書面方式未完成前, 不過發生推定之效力,並非不得舉反證推翻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次按債務承認契約之成立並 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雙方當事人苟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參照)。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國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參照),且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均同斯旨。次按斟酌被上訴人立系爭承諾書時之情形及通觀其全文,並從系爭承諾書之文義上及論理上加以推求,被上訴人似已承認對上訴人負有債務(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契約),亦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債之原因為融資借款,雖協議書未經公證,被告始終承認積欠原告如係爭款項金額之債務,並承諾按協議書約定清償債務,敘明如下: ⒈兩造於簽署係爭還款協議書之前,被告楊文城即新悅璟室內裝修企業社前已先分別開立發票日107年5月20 日 、金額 19,948,000元及發票日均為107年8月25日、金 額各為18,900,000元、19,612,000元之支票共三張,用以支付價金。被告就發票日107年5月20日支票先償付 1,200萬元及107年7月24日匯款3,974,000元(聲證3),而餘額3,974,000元另開立發票日107年9月30日支票一 張交與原告收執,用以延後付款(聲證4),是被告均 未否認各該欠款之給付義務。 ⒉迨原告與被告等人於107年8月20日簽署係爭還款協議書後,被告依係爭還款協議書附件二約定之還款期程表,償付其中之107年8月之400萬元(發票日為107年8月31日支票)(原證8,見本院卷第185頁),亦係肯認係爭還款協議書所載之內容及款項。苟係爭還款協議書未成立生效,何以被告願依該協議之還款期程表為清償?且被告依係爭協議書附件二約定之還款期程表,開立發票日107年9月30日、金額3,974,000元之支票,嗣因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即聲證4),此亦可證係爭還款協議書已 成立且生效力。 ⒊被告於107年8月20日簽署係爭還款協議書後,因伊開立之發票日107年9月30日之支票,嗣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乃於107年10月9日向原告提出「陳情書」(原證7, 見本院卷第133頁),再度重申伊曾償還原告19,974,000元,並敘明因資金週轉不靈及跳票,希望給予未來一 年還款緩衝等情,乃商請就發票日107年9月30日之票款(聲證4),擬以四張支票展期清償及協助抽回支票, 再商請擬開出五張票分批清償之還款計畫(陳情書之次頁),是被告等人並無否認係爭還款協議書所載之內容及款項,或以協議書未經公證否認其效力為爭執,而係全面完整地承認協議書效力,該協議書雖未經公證,仍有拘束被告之效力。 五、雖被告以下列事由主張抵銷:㈠原告之受僱人李余德(科長)、劉茂庚(承辦人)、周益賢(承辦人),明知原告中華電信並無企業融資業務,卻對被告隱瞞此事,並違反公司法第15條公司不得將資金貸與他人之規定,還仍透過原告公司內部常設小組之決議通過後,對被告進行企業融資貸款,待被告將貸款用於執行桃園醫院、臺大新竹醫院、臺中榮總裝修工程後,卻對被告業主函稱被告財務吃緊,致被告遭業主停止付款3,057萬8,305元、沒收履約保證金827萬8,000元、並遭業主終止契約受有預期利益減損之損失1,293萬9,928元(被證 6:108年度其他室內裝修工 程同業利潤淨利標準14%代號4340-99),合計受有損害5, 179萬6,233元,故被告楊文城即新悅璟室內裝修企業社主張抵銷之。㈡被告謝玉璿主張以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抵銷 1,000 萬元: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受僱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為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行公司之受僱人不得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不得為違反常規之交易、對會計憑證或帳冊不得為不實之記載、三人以共犯詐欺取財罪為加重詐欺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8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亦分別定有明文。⒉原告之受僱人李余德、劉茂庚、周益賢,明知原告中華電信並無企業融資業務,卻對被告隱瞞此事,使被告謝玉璿在不知情之情況持續向原告中華電信申辦企業融資貸款,導致被告謝玉璿遭臺中地檢署認定伊與原告之受僱人李余德、劉茂庚、周益賢等人共犯證券交易法等罪而遭以重罪起訴,分別係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非常規交易罪(有期徒刑3 至10年,得併科 2,000萬元)、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違法貸與資金罪(有期徒刑1至7年,得併科 2,000萬元)、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不實登載商務憑證會計 表冊罪(5年以下併科60萬元)、刑法加重詐欺罪(1至7 年、得併科100萬元),致被告心理壓力極大,嚴重損害 被告之健康權、名譽權,就此被告謝玉璿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原告賠償1,000萬元精神損害。故被告謝玉璿 主張抵銷之,本院查:被告財務是否吃緊乃客觀可查證之事實,原告是否將該吃緊之事實通知被告之業主,與被告之業主衡量被告財務狀況後決定是否履約付款客觀以論依常理上並無一定因果關係,被告就此亦無法舉證證明,主張受有損害5,179萬6,233元為不可採。另被告自亦知悉原告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違法貸與資金 罪,故雙方約定用通謀虛偽方式訂立不實融資契約,其為共犯自無向原告求償之理,其求償精神損失1000萬元為無理由,綜上,原告主張原告之受僱人李余德(科長)、劉茂庚(承辦人)、周益賢(承辦人)侵權造成其損害5,179萬6,233元及被告受原告精神損害1000萬元,認應抵銷原告之求償額度,為無理由。 六、綜上,本院審理認定原告與被告楊文城即新悅璟室內裝修社訂有通謀虛偽之融資借款契約,另被告謝玉璿為連帶保證人,仍有欠款93,783,830元之借款,於107年9月30日屆清償期,原告求為判決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93,783,830元,與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