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滙豐、麥康裕、林泫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花旗、莫兆鴻、何新台、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溫哲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丁振源、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劉文正、簡伯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王裕南、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曾慧雯、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李伯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鄧明斌、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張龍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泫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溫哲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 理 人 簡伯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0月1日所為110年度司消 債聲字第1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如下: 異議人即債權人訂定更生方案首期為自民國(下同)109年3月1日起,計算至110年9月1日止共19期,扣除前延長四期(110年4月至110年7月)應繳15期共11,250元,相對人即債務人僅繳11期尚短少清償3,000元,相對人即債務人補足金額, 異議人即債權人謹表同意延長其履行期限,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而言,如債務人因非自願性失業或因地震、颱風等不可抗力事由造成損害致無力清償等事由始足當之。 ㈡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泫丞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2 號裁定准予更生,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79號裁定認可確定。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於110 年2月間因車禍並住院,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胸部挫傷 合併左側第四、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勢,並入住醫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後,經醫師囑咐骨頭癒合約需3個 月,前3個月不宜受力,因前開傷勢嚴重,致其待業中,並 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4月(即自110年4月起 至同年7月止,共4月停止履行,自110年8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又債務人另因左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併橈神經受損及術後感染、植入物鬆脫,於110年4月19日由急診入院,接受肱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植入物調整及傷口清創手術,住院17日後出院,經醫師囑附術後宜需休養6個 月,不宜負重工作,致其目前無業等情,業據伊於原審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故原裁定認為相對人即債務人既因車禍受嚴重傷勢,並因術後感染及植入物鬆脫,再次接受手術治療,致其目前無業而無薪資收入,堪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並考量前揭醫師囑咐情形,認債務人需有較長休養時間,待身體復原後就業,始能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而准予延長履行期限,於法有據,並無瑕疵。 ㈢至於異議人所稱相對人繳款短少情形,係屬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規定之事由,而與上開規定延長履行期限無涉。是本件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