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7號
- 異議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相對人
- 林珮瑜
- 代理人
-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 4 第 1 至 3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 110 年 3 月 15 日所為之 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於 110 年3 月 19 日送達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卷二第 229 頁以下及回證卷),而異議人富邦商銀於 110 年 3 月 22 日具狀聲明異議,亦有其所提之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並經
議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貳、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關於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可認已盡力清償,則法院判斷標準應依消債條例第 64 條之 1 規定:「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二、本件債務人即相對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餘額為 11,379 元(本院查異議人誤算而載為 11,254 元),則該餘額之九成,再加計債務人可得清算之財產分攤於更生方案履行 72 期之每期 125 元後(本院查異議人誤算而載為 113 元),相對人每期清償金額應為 10,242 元( 11,3790.9+113=10,242 ),惟相對人提出每期清償金額卻為 10,200 元,僅達每期應清償金額之 89.64 %,而與消債條例第 64 條之 1 第 1 款之規定不合,應認相對人尚未構成盡力清償之要件,是不應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因而提出異議,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參、經查: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即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定認可更生方案。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准許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是否公允之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第 64條第 2 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 64 條第 3 項固有明文,此係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所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二、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 64 條之1亦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之說明,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宜依債務人之財產有無清算價值.分別定其清償如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爰增設本條。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本條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本條規定不符,法院仍應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斟酌情事認定之。
三、本件相對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進行更生程序。相對人現任職於彰山環保服務有限公司,月均薪資約為 27,200 元,於各家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均已失效,另名下有汽、機車各一部(分別為西元2006年出廠,1798c.c,福特汽車;西元2014年出廠,124c.c.,光陽機車),惟車齡均已逾五年,且均已設定動產擔保,亦有慶云公司福罐3 個,市值共計9,000 元之外,別無其他財產,亦未查得其有何等從事股票、有價證券之實際交易往來紀錄,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109年7月至11月之薪資明細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等件在卷可稽。
四、觀諸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生活費用為 15,946元(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3,288 元之 1.2 倍計算),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則相對人每月平均收入 27,20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15,946 元後,再加計相對人可得清算之財產分攤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期 125 元,每月可支配餘額為 11,379 元( 27,200-15,946+9,00072=11,379 ),而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 10,200 元,其所得幾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相對人每月預留之生活準備金僅 1,179 元,堪認其已盡力清償而有積極清理債務之意。
五、然異議人徒以相對人每期清償金額僅達其可處分所得89.64%而非十分之九,主張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並非適法云云,惟依前開立法理由之說明,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准許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是否公允之判斷,並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蓋立法者於消債條例增列第 64 條之1,係為增加更生方案認可之條件,用以保障債務人,故不可執該條規定作為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且從其法文之視為二字亦可知,債務人若有該條所規定之二種情形,即應認已盡力清償,不容法院為相異之認定,債權人亦不得推翻之,並非必有該條所規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更生方案之認可,否則同條例第 6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即淪為具文。因此,異議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該更生方案係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相對人亦無消債條例第 63 條、第 64 條第 2 項規定其他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件並無不得逕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情事,原裁定依同條例第 6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核與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