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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仲執字第1號

仲裁判斷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徐沛然

抗告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相對人
益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閔鈞

上列當事人間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 年4月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所為裁定,業於111年4月13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9頁)。本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111年4月25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1年4月26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已逾抗告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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