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葉志烽
- 相對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王之仁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彰化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110年度彰再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6年7月14日前戶籍地址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於86年7月14日遷入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本院86年度促字第948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6年8月20日送達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抗告人既未居住該址,自不生合法送達效力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係針對確定終局判決之特別救濟程序,對於未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應循上訴程序請求救濟,不生再審問題。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必待支付命令確定,始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而法院誤認未確定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支付命令確定效力。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原卷已逾保存期限銷毀,有本院銷毀檔案目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而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記載:本院係於86年8月8日發系爭支付命令,於86年8月20日送達債務人,於86年9月11日確定等情(見原審卷第21頁、第22頁)。抗告意旨既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倘若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應失其效力而無從確定,自無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而抗告意旨復未敘明本件有何其他再審事由,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即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