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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再簡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徐沛然

再審原告
葉阿彬
再審被告
彰鹿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學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4月3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勞簡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再審起訴意旨略以: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退休金、加班費、勞退新制差額等,兩造固曾於民國101年9月25日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然代表彰鹿公司出席之傅春炳所寫內容不實,且其身份僅為會計師,沒有代理彰鹿公司簽名的權限,應認調解協議無效。本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勞簡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引述證人即調解人黃世明偽證內容不實,有損勞動權益,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查再審原告前揭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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