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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10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謝仁棠

聲請人
王朝藝
相對人
金屯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廷鑫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110年3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二項所載「經雙方核對後,資方(即金屯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勞方等人在職期間積欠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將於110年3月25日匯入勞方等人薪轉帳戶中,給付金額分別如下:……王朝藝14萬011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經彰化縣政府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8日調解成立,詎相對人不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三、經查,兩造因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等勞資爭議,前經彰化縣政府轉介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110年3月18日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且屆期未獲給付為由,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該調解內容並無同法第60條所規定之不適於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自得為強制執行,從而,本件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部分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謝仁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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