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周侑增 被 告 侑鑫企業社即郭鎧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8794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吳世帆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額新台幣(下同)60,930元,自民國(下同)90年11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90年11月30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月加計300 元之違約金,及督促費用1,000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吳 世帆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奬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按債權比例百分之21.14給付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之110年5月18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世帆積欠原告60,930元及其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取得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7877號債權憑證。原告於109年5月 間持上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吳世帆任職被告之薪資債權,本院執行處於109年6月15日發與101年度 司執字第28794號移轉薪資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 被告應將吳世帆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按債權比例百分之21.14移轉予原告,吳世帆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 間提出異議,該移轉命令業經確定。被告自應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將扣押金額按月交付原告。詎被告置之不理,經原告於110年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其配合執行程序,被告仍拒絕交付扣押金額。吳世帆雖然已於110年3月10日自被告處離職,然被告仍應依系爭移轉命令,將薪資債權3分之1按債權比例百分之21.14即15,221元(計算式:24,000元×9×1/3×21.14%=15,221)交付與原告,爰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吳世帆積欠其60,930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取得本院債權憑證,嗣持上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吳世帆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執行處發與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吳世帆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 之1按債權比例百分之21.14移轉予原告,因吳世帆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告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債權憑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8794號執行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及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吳世帆勞保投保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 執字第28794號等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本件原告所持系爭移轉命令既已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則系爭移轉命令所示吳世帆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3分之1按債權比例百分之21.14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故原告依據該移轉 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5,22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6日(見本院卷第7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命 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