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6號
- 原告
- 阮錦秀
- 被告
- 壹信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閎棋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09年5月4日至被告處工作,擔任越南翻譯(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於109年12月23日突然要求伊於隔年1月離職,但當日又在公司群組LINE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稱伊上班109年12月23日,伊遂工作至109年12月23日。
㈡被告突然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資遣伊。另被告未給予109年12月薪資、3天特休未休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費用,於兩造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被告始於110年1月中旬將109年12月薪資匯入伊之帳戶,但仍未給予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前述情事顯然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等規定,損及伊之工作權益。
㈢承上,爰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1,299元:
1.預告期間工資1,951元部分:伊109年7月至12月之平均薪資為29,262元,以預告期間10日計算為9,754元【計算式:29,262元÷30日×10日=9,7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被告在110年1月匯款時有多給8日的工資,扣除後,伊尚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1,951元【計算式:9,754元-(29,262元÷30日×8日)=1,951元】。
2.資遣費9,348元部分:伊之年資為7月又20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29,262元,被告應給付資遣費9,348元【計算式:29,262元×0.5×230/360=9,348元】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在公司LINE的群組,主動告知做到月底,因怕員工個人情緒因素影響到客戶,故請原告做到同年月23日,但薪水一樣算到同年月31日,伊已於110年1月15日轉帳至原告帳戶,伊一切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原告係自願離職,並非遭資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0頁,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㈠原告任職期間自109年5月4日起至109年12月23日止。
㈡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9,262元。
㈢被告於110年1月15日給付原告32,707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或主張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自請離職為勞動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而勞工預告終止契約,為單方之意思表示,無須雇主之承諾,一經提出達到雇主,即生預告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民事判決要旨,及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前段參照)。復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8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⒉查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群組,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莊閎棋「我做到這月底」,莊閎棋則回復稱「好」等語;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所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生預告終止之效力;至前開訊息記載「我做到這月底」應認係原告所為預告期間之告知。關於預告期間之性質,學理上有「法定效力延長說」與「始期說」二說,但無論採取何種見解,一致認為勞動契約於預告期間屆滿時才消滅,則依原告前揭意思表示,系爭勞動契約本應於109年12月31日方消滅。嗣後被告要求原告將離職日提前至同年月23日,此有原告提出109年12月23日LINE對話紀錄莊閎棋所發訊息略以:錦秀(即原告)上班到今天,薪水算到月底等語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第53頁);參以原告工作至109年12月23日後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堪認原告已無繼續提供勞務之意;復核諸原告任職期間自109年5月4日起至109年12月23日止,亦為兩造不爭執如前。從而原告109年12月21日自請離職即生預告終止效力,迄同年12月23日系爭勞動契約消滅,實堪認定。
⒊又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應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應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勞基法第1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於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預告期間乃係基於保障雇主立場,避免人力交接不足而設,如雇主與勞工約定較短之預告期間,或提前核准勞工之離職申請,應認雇主自願拋棄法定預告期間之利益,自不悖於勞基法第1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準此,原告原預定於12月底離職,後經被告要求將離職日提前至12月23日,並允諾仍給付工資至12月底,最終如數給付,應認被告已拋棄預告期間之利益,亦無礙原告自請離職之效力。
⒋原告固主張:係莊閎棋認伊違反公司規定,而依勞基法第11條開口資遣伊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就其前揭主張之有利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敘明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何款法定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原告此項主張自難憑取。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給付3日特休未休工資、12月份未付工資等,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惟:
⑴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職是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列法定事由必須發生於勞動契約存續中,勞工方得據以終止契約。核諸卷內事證,本件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為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時,或遲至12月23日系爭勞動契約消滅前,並無任何有關被告未按時給付工資或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情事之表示或文字紀錄。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被告有前開情事,則原告尚無從依據前揭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至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固規定: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給付工資及特別休假而未休假之工資予勞工等語,然就本件而言,被告抗辯發薪日為次月15日,對此原告並未否認,並有原告所提出109年11月份薪資及獎金明細表所載日期為109年12月15日可稽(本院卷第19頁、第40頁至第41頁),從而設若12月23日系爭勞動契約猶存續中,斯時系爭勞動契約所約定12月工資應給付期限尚未屆至,亦未達年度結算特休未休期限,則被告未為給付尚無違反義務可言,原告無從據此主張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事由。本件係因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原告自請離職而終止,被告方依前開規定負有「結清」之義務。詎原告竟以被告未於離職日結清給付前揭款項,回推逕認原告得以此為由主張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顯然錯解前揭條文規範邏輯,洵無足取。
⑵又系爭勞動契約既已於109年12月23日消滅,則原告嗣於110年1月6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始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不生效力。況被告已於110年1月15日給付原告包含12月份薪資及特休未休工資合計32,707元,有被告所提出原告薪資明細表及薪資轉帳交易明細查詢可資參佐(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已無短付原告12月份薪資及特休未休工資之情事。
⒍承此,本件係由原告自請離職,應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或主張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均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預告終止者,勞工始得請求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勞基法第16條規定於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並無準用,觀諸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即明。復按勞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者,以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為限,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7條及第14條第4項所明定。
⒉系爭勞動契約係經原告自請離職而於109年12月23日消滅,則原告於110年1月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復未證明被告曾以勞基法第11條所列法定事由資遣原告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或主張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均無足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合計11,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均由原告負擔。
以上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