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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

職業災害補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王鏡明姚銘鴻謝仁棠

抗告人
蕭如絜
相對人
荃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蓮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本院民事庭第一審裁定(109年度勞簡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案調解程序中兩造皆為僱傭關係是否存續起爭執,第一審第一份訴狀即標示「確認勞僱關係」並無觸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事。「確認勞僱關係」即原訴,非訴之追加。又倘若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因追加之訴而駁回,亦無理由,本案申請調解程序時,陳報狀開頭即清楚明示為請求給付非法資遣及民法侵權行為等事件申請調解。且原審在調解時也懷疑而調查是否非法資遣?,民事庭通知書(四)内容提出「辭退日與離職日為何不同。」「非法資遣」與「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屬同一基礎事實,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裁定「以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各款所定追加之訴要件而駁回」為無理由。

(二)裁定書所述「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即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但卻與裁定書另一内容三、「提及109年08月11日調解方案(附件3):非法資遣是否要回原公司任職……等語」,二者互相衝突、互相矛盾,「非法資遣」與「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屬同一基礎事實。原裁定「以未符合民事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各款所定追加之訴要件而駁回」為無理由。

(三)裁定書中四、所言之内容有誤。事實是:三次調解中,相對人皆不同意抗告人所提調解方案(本件抗告人並無自請離職,且相對人亦未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一造不同意,調解不成立,進入訴訟。勞動事件法:調解不成立後之訴訟,不利己之陳述或讓步,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四)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6日所提出「勞動調解陳報(六)狀」第5頁之内容中即已提及: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相對人「資方」單方面終止,惟因相對人此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存續」等旨;本件抗告人早有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意思,故抗告人於本件勞資爭議訴訟第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之前,即已依法追加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請求,自無任何訴訟之遲滯可言,懇請鈞院明察。

(五)有關本件抗告人於調解程序終結後,第一審第一份訴狀有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先位之訴,暨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部分是原訴非追加之訴),鈞院若「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真要依「追加之訴」論處,茲就其訴訟程序上之合法性,再予補充說明如下:

⑴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要為勞動事件法第15條所明定;今查,有關抗告人於勞動事件之審理過程中(包含勞動調解程序及訴訟程序),得否為「訴之追加」暨相關訴之追加應遵循之要件,勞動事件法並無明文規定,是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為判斷, 而非一律均不准為訴之追加。

⑵又依「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可稽;今就本件而言,抗告人原係基於兩造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加班費、職業災害補償等問題而提出本件訴訟,調解程序中並主訴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業已合法終止?抗告人有無自請離職?相對人應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抗告人?等等之勞資爭議問題,是在上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抗告人因認本件抗告人並無自請離職,且相對人亦未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情形下,第一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前提出關於「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暨相對人應自109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抗告人25,000元薪資之請求,自當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懇請鈞院明察。

⑶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稽;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10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中,相對人多次以「勞動契約存續」在調解程序中已有定案作為辯論、 且法官問及:「對於二造合意終止僱傭關係,有無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相對人回覆:「容後確認。 」 。即相對人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請求」方為進行言詞辯論。

(六)以上所述都可證明原裁定以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各款所定追加之訴要件而駁回,為無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廢棄。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調解程序,除有特別情事外,應於三個月內以三次期日內終結之。當事人應儘早提出事實及證據,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外,應於第二次期日終結前為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及第124條1、2第項規定甚明。另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及第196條第2項亦均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起訴狀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約新臺幣(下同)104,858元(加班費另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理由敘明其在相對人處任職時發生職業災害,嗣遭不適任工作為由解雇,因而請求被告給付因受有職業傷害,致無法工作之損失、醫療費、交通費、故意不開立非離職證明書之損失及加班費等費用,(見原審卷一第9至15頁);嗣於109年6月17日具狀追加請求「國民年金每月987元累計」,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約104,858元(加班費另計、失業補助@16,800/月、交通費、健保費補助@749/月及國民年金@987/月累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4頁);再於109年7月14日原審第2次調解期日中,當庭具狀追加資遣費7,292元、退休金9,504元及後續復健、工作強化訓練、看護補助費10,000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約278,796元(加班費另計、失業補助@16,800/月、掛號醫療費、交通費、健保費補助@749/月及國民年金@987/月累計、勞保年資、看護補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未載明追加請求之完整請求權基礎及全部金額,經原審當庭諭知抗告人補正請求權基礎,且應於第3次調解期日前7日以前,確定本件請求項目及金額,逾期提出視為故意遲滯程式(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27頁);末於109年7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約250,829元(國民年金費用、健保費、老年給付之損失,皆算到109年7月31日,後續再計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287頁),均未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原審復於109年8月11日第3次勞動調解期日,向抗告人闡明及確認是否主張相對人違法解雇不生效力,請求回復原職,抗告人則表明其沒有打算回相對人公司任職,係主張兩造勞動關係已於109年1月31日終止,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因受有職業災害及違法解雇所受之損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4頁)等情,經本院核對原審卷內資料無誤,顯見抗告人起始並未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甚且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其原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已終止甚明。

(二)嗣抗告人於109年8月11日經原審諭知調解不成立,進入訴訟程序後,方於109年10月7日具狀追加先位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按月給付薪資,聲明:「先位聲明: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自109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至原告回復工作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③被告應給付原告9,497元(後減縮為7,661元)整,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3,340元(後減縮為21,504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相對人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即表示不同意,並辯稱抗告人程序上延滯(見原審卷一第467、504頁、卷二第139頁)等事實,亦有原審卷內答辯(四)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非如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核抗告人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僱傭關係仍存在)與起訴事實(僱傭關係已終止)並非同一,復為相對人所不同意,有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有延滯訴訟之情形,均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事由,且與前揭勞動事件法之規定有違,抗告人亦未釋明有何不可責於己之事由,其為訴之追加自非適法。至抗告人復稱原審未依勞動事件法第32條於六個月內審結等詞,惟該法條僅為訓示規定,且與本件訴之追加是否合法無關,自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於109年10月7日具狀追加先位訴訟,尚有未洽,不應准許,原審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謝仁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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