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大中車體股份有限公司、戴維中、梅世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大中車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維中 被 告 梅世力(即MAI THE LUC)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元預工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聘僱之越南籍勞工,兩造間訂有勞動契約,聘僱期間自民國109年11月24日起算3年。詎被告於110年5月17日無故逃逸,經其他在職外籍勞工轉述,被告在外私接工作,並多次電話慫恿其他外籍勞工一起脫逃。原告本已急單缺工,為免交貨延宕,因而請聘請臨時工即訴外人陳耿靖延長工作時間,每月需給付陳耿靖薪資新臺幣(下同)44,000元,致受有損害。原告已通報勞動部,並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勞動部規定,雇主因外勞逃逸缺工,如需補召員工,必須自通報外勞逃逸日起滿6個月後始得重新招募 ,因重新招募需先辦理完成勞動部招募許可後,始得再次向國外招募員工,行政流程文件往返至新進員工到廠,至少需3個月後始能實際任職,然僅以通報重新招募期間6個月計算,原告因被告逃逸而受有增加支出薪資損失264,000元(計 算式:2,000元×22日×6個月=264,000元),爰依兩造勞動契 約第14條第2款第2.3、2.4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00元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其聘僱之越南籍勞工,兩造間訂有勞動契約,聘僱期間自109年11月24日起算3年,詎被告於110年5月17日無故逃逸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動契約、東方獅國際有限公司外勞基本資料卡、勞動部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47頁),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依兩造簽訂勞動契約第14條第2款第2.3項、第2.4項、第3款約定:「因下列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甲方得不經預告提前終止契約:......2.3乙方(即被告)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 工作。2.4乙方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以上或在一個月內 曠工累計達六日以上。…甲方(即原告)因本條第2款2.1項至2.8項事由終止契約,乙方應賠償甲方具體可證明之損失 並自行負擔返國之所有費用。」(見本院卷第27頁)。查被告自110年5月17日起即曠職迄今,則原告依上開約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曠職逃逸,為免交貨延宕,另行聘請臨時工,每月需給薪資44,000元,依勞動部規定補召外籍員工,須自通報外勞逃逸日起滿6個月後始得重新招募,因而支出 薪資共計264,000元等語,業據其提陳耿靖之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薪資簽收單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9至70、75頁)。然依兩造勞動契約第5條所載(見本院卷第20頁),原告每月原需給付被告薪資為23,100元。又原告因聘僱被告,另需給付東方獅國際有限公司仲介費1,800元, 於兩造勞動關係終止後,即無須給付,是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為114,600元(計算式:264,000元-23,100×6-1,800×6=114,6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4條第3款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114,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以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