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1號
- 原告
- 陳森霖
- 被告
- 富邦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碧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09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派駐參山國家風景區八卦山脈生態遊客中心(下稱生態中心)擔任生態解說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6,000元,約定被告應於次月5日給付之。詎被告竟於109年9月4日謊稱因「業務緊縮」之原因而未經預告即逕自於109年9月4日當日以通知書方式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惟被告並無營運不佳之業務緊縮情事,甚至擴大承攬交通部觀光局參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管理處)之勞務外包案。是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理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為由不經預告而解僱伊,即非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屬有效存在。
㈡被告自始即認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其109年9月4日之通知書予以終止。而伊雖仍於同年9月5日、6日、7日、9日繼續至生態中心提供勞務,卻遭被告管理現場之邱太文先生告知伊無需再提供勞務。嗣於同年11月16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伊再次請求回復勞動關係,但仍為被告所拒。從而,伊已提出勞務給付之準備,惟被告有遲延受領勞務之情形,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得請求被告自109年9月5日起仍按月給付薪資及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1.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109年9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26,000元,及各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伊於108至109年間只承攬管理處109年行政事務外包(含派駐勞工)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109年3月配合管理處由系爭採購案以擴充採購方式增加1名人力。至同年9月,管理處已進入常態性工作,部分課室無派駐勞工需求而緊縮業務,遂就系爭採購案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減少一般助理1人,同年10月辦理第2次契約變更,減少專業助理、一般助理各1人,足證確有業務緊縮之情。
㈡原告原擔任解說員一職,當時伊已無生態中心解說員承攬合約,管理處其他勞務採購案亦非伊所承攬,原告卻堅持在原勞務提供點提供勞務,伊無法受領或轉介,方依勞基法資遣原告。此外,邱文太非伊之員工,經查詢自9月4日後即無原告出勤紀錄,是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中止而不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並無業務緊縮需減少勞工之情事即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析述判斷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㈡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原告主張兩造間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反面解釋,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情事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故雇主如確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法定原因,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即不發生違反誠信原則,而為無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所謂以業務減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是指縮小業務規模或範圍,因雇主業務緊縮致產生多餘人力,且雇主業務緊縮之狀態已持續一段時間,無其他方法可資使用,雇主為因應變化,必須資遺多餘人力,自可終止勞動契約。
⒉關於被告抗辯所承攬系爭採購案有業務緊縮之情,經查生態中心於109年3月辦理鷹揚八卦賞鷹活動及配合新冠疫情防疫措施而增加1名人力,而由系爭採購案以擴充採購方式增加派駐勞工1人,招標項目為「一般助理㈡」;原告因上開擴充採購而自109年3月1日起受僱被告並派駐生態中心擔任解說員,有管理處109年3月4日觀山秘字第1090500048號函、原告之勞保與就保投保資料及109年9月28日管理處函復原告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詳外放卷第95頁至第96頁、本院卷第76頁、第95頁)。至同年9月,因生態中心活動已辦理完畢,防疫宣導措施已進入常態性工作,勞務外包事項減少需求,故減少上開「一般助理㈡」項目,有管理處109年9月26日觀山秘字第1090501128號函在卷可查(外放卷第93頁至第94頁)。原告本即管理處因應疫情及辦理賞鷹活動之需求而追加的人力,嗣後追加人力之事由既不復存在,追加已無必要,堪認被告所承攬系爭採購案客觀上已有業務緊縮之情形,則被告前揭所辯,並非無據。
⒊原告固不爭執被告系爭採購案職位縮編(本院卷第120頁),仍主張:被告尚擴大承攬管理處之其他外包案云云(本院卷第12頁)。惟經本院函詢而獲管理處以110年4月12日觀山秘字第1100500094號函回復稱:被告僅於109年度承包管理處系爭採購案等語(本院卷第79頁),足徵原告前揭主張並不成立。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在松柏嶺、谷關、梨山、獅頭山旅客中心都有解說員的職位,可將原告派駐其他遊客中心擔任解說員云云,並提出被告得標案件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0頁、第141頁至第144頁)。惟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得標案件資料,僅能得知被告參與開放政府標案得標之案件及決標公告日等,就標案內容與具體職位並無法詳知。復核諸上揭標案多為110年始開始履行,僅少數履行期間在109年之標案,履約地點亦與原告主張之地點不同,又未經原告舉證其內容是否包含解說員職位,尚難憑此逕認被告得將原告派駐他處擔任解說員,從而原告主張亦無足憑採。
⒌又按雇主於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為保障雇主營業權,有裁員之必要,以進行企業組織調整,謀求企業之存續,俾免因持續虧損而倒閉,造成社會更大之不安,而於資遣前先在可期待範圍內依據誠實及信用原則,採用對受僱人權益影響較輕之替代措施,確保受僱人之僱用地位得以繼續存在,已盡安置義務,但為受僱人拒絕接受,無從繼續僱用勞工,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即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抗辯:原告希望繼續擔任解說員,伊的標案沒有相關職缺等語,對此原告並未舉證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相關解說員職位足供安置,已如前述。復經本院當庭訊問:如被告尚有其他職缺,原告有無意願繼續受僱於被告時,原告則表明無繼續受僱意願等語(本院卷第162頁),足徵原告僅希望擔解說員,而對於被告所提供其他職位則無勞務給付之意願,被告無從繼續僱用原告,難認有違安置義務,依前揭說明,堪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承攬系爭採購案客觀上已有業務緊縮之情,亦無其他解說員職位可安置原告;原告對於其他職位亦無勞務給付之意願,堪認被告資遣原告已符合最後手段性。復參以被告業已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2頁),從而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合法有效。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㈢承前所述,兩造間既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告自109年9月5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薪資26,000元本息,自屬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9年9月5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26,000元,及各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