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78號
受裁定人即
- 原告
- 蔡明勳
- 原告
- 謝典家
- 原告
- 賴文隆
- 原告
- 陳顥元
- 原告
- 賴志明
- 原告
- 受裁定人即
- 被告
- 東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銘鈞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謝典家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賴文隆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蔡明勳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陳顥元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賴志明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東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5人起訴時僅繳納3分之1裁判費即新臺幣(下同)1,690元,又依原告請求金額比例計算,即原告謝典家、賴文隆、蔡明勳、陳顥元、賴志明分別繳納361元(1690*102000/477400=3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50元(1690*99000/477400=350)、208元(1690*58700/477400=208)、208元(1690*58700/477400=208)、563元(1690*159000/477400=563)。次查,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勞簡字第7號判決,訴訟費用5,070元由原告謝典家負擔百分之12,由原告賴文隆負擔百分之11,由原告蔡明勳負擔百分之6,由原告陳顥元負擔百分之6,由原告賴志明負擔百分之18,餘由被告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扣除已繳納之前開裁判費後,受裁定人即原告謝典家、賴文隆、蔡明勳、陳顥元、賴志明及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為247元(5070*12/100-361=247)、208元(5070*11/100-350=208)、96元(5070*6/100-208=96)、96元(5070*6/100-208=96)、350元(5,070*18/100-563=350)、2,383元(5,070*47/100=2,383),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