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憲章、張宏成、紀建業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159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宏成 債 務 人 紀建業 一、債務人紀建業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萬貳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即聲請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債務人紀建湖已於民國103年1月28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戶政事務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