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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黄詩雅黄輝龍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333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黄詩雅 黄輝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黄詩雅前就讀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邀同債務人黄輝龍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金額新臺幣38,684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 休學)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 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惟債務人黄詩雅自110年8月2日起即未依約履償債務,迄今 尚欠本金新臺幣38,684元,及詳如請求給付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追討無效,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黄輝龍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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