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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968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3968號

債權人
冠亞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本良
債務人
KHONG TAM(中譯:孔心)

BUI VAN HAI(中譯:裴文海)

PHAM DINH THANG(中譯:范庭勝)

NGUYEN VAN TY(中譯:阮文子)

VO TA HIEU(中譯:武謝孝)

HOANG ANH DUC(中譯:黃英德)

VI VAN TRONG(中譯:偉文重)

DO MINH HAU(中譯:杜明後)

NGUYEN THE CAU(中譯:阮氏球)

一、債務人KHONG TAM(中譯:孔心)、BUI VAN HAI(中譯:裴文海)、PHAM DINH THANG(中譯:范庭勝)、NGUYEN VAN TY(中譯:阮文子)、VO TA HIEU(中譯:武謝孝)、HOANG ANH DUC(中譯:黃英德)、VI VAN TRONG(中譯:偉文重)、DO MINH HAU(中譯:杜明後)、NGUYEN THE CAU(中譯:阮氏球)各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陸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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