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4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張志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429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張志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六一計算之利息,自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六日起按月計收延滯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整,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乙案,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在案,合併後以元大銀行為 存續銀行。是本案之債權業已移轉,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張志鴻於106年9月19日,與聲請人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乙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40,000元正,期限自106年9月19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 另約定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借款利率年息百分之15.88計付利息外,計收延滯違約金新臺幣1,000元整,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詎料債務人於110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聲請人催討無效,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之借款本金,依放款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人茲為清償之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