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4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寶生、林淑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447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林淑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淑鈴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 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0年11月22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47,311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 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1,223元 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逾期費用:9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 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 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14473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47311元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