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嘉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2551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楊長健等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所為之支付命令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規 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已載明其聲請標的及數額為:「相對人楊長健、楊昌堡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2,280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督促程序由相對人等負擔。」並無請求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有聲請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參。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原得按聲請人之聲請逕 為核發本件支付命令,為敘明聲請人請求內容,本院復於110年3月12日業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5日內敘明其請求 內容,該裁定業於110年3月18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件 附卷足憑,聲請人逾期未敘明,可認上述聲明為聲請人依處分權主義之請求內容。是本院爰於110年4月21日依聲請人之聲請內容核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並無任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從而,聲請人於本件支付命令核發後之110年4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更正為「相對人等2人應連 帶給付上述請求內容」,有卷附蓋有本院收狀章之聲請人更正狀可參,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