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錦瑭、黃進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701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黃進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1.相對人於95年間與債權銀行簽立債務協商,聲請人之債權額為新臺幣16363元,惟於96年間獲最大債權銀行通報毀諾, 經查聲請人尚有新臺幣15290元未獲清償,遂依協議書第3條回復原契約請求,原契約為一筆債權,分別為信用卡(占整 體債權100%),詳列如下。 2.依據金管會金管銀票字第10702749550號函令『信用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及收取金額上限之規範』,故違約金部分請求予以限縮,特此敘明。 3.相對人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 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 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逾期依約定條款第15條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依欠款級距按月計付違約金。 相對人至96年10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15290元未按期 給付,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償還,應依上述聲明返 還借款。 4.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 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290元 黃進興 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001 新臺幣15290元 黃進興 民國96年10月10日起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20%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290元 黃進興 民國96年10月10日起 民國108年8月31日止 按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150元整,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