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9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楊加民、堯聖企業有限公司、吳李允、吳石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918號 債 權 人 楊加民 債 務 人 堯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李允 債 務 人 吳石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柒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附表:至利息起算日起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0年度司促字第2918號 編號 發 票 日 金 額 ( 新 臺 幣 ) 利 息 起 算 日 (退 票 日) 支 票 號 碼 001 109年12月27日 92,200元 109年12月27日 ZX0000000 002 110年1月17日 73,080元 110年1月17日 ZX0000000 003 110年2月20日 101,700元 110年2月20日 ZX0000000 004 110年3月7日 157,800元 110年3月7日 0000000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