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日商恩沛股份有限公司、角元友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3288號 債 權 人 日商恩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上列債權人日商恩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聲請對債務人張紫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紫葳發給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聲請狀所列債務人之身分證號查出姓名與「張紫葳」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4 日裁定命於5日內釋明正確之債務人名稱(依提供身分證號核與查得資料不符),債權人迄未未釋明本件債務人之正確名稱究竟為何已逾上開補正期間,復依該債權人陳報之身分證號,持有該身分證號之人姓名未曾登記為「張紫葳」,則該身分證號之人與債權人請求之債務人是否同一,即非無疑,債權人未盡釋明之責,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