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錦瑭、吳志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5260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吳志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萬貳仟玖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93年9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300,000元整(2)200,000元整(最高透支額度)(3)440,000元 整,均約定於民國100年9月21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2.88(2)16.88(3)8.88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證。 (二)查債務人於民國95年12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12月起,分120期,利率4.88%,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三)詎料前開借款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1)209,692元(2)91,088元(3) 302,183元,前欠款金額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四)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務協商協議書影本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5260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09692元吳志鴻自民國10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2.88%002新臺幣91088元吳志鴻自民國10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6.88%003新臺幣302183元吳志鴻自民國10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8.88% 違約金: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09692元吳志鴻自民國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91088元吳志鴻自民國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3新臺幣302183元吳志鴻自民國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