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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524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5524號

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務人
蕭裕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貳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貳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十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十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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