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9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黃裕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596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黃裕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黃裕祥於民國109年6月1日與債權人簽訂勞工紓困貸款專用放款借據乙紙,借款額 度新臺幣10萬元整,期限3年,約定自民國109年6月9日起至民國112年6月9日止,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 月9日平均攤還本息。二、依放款借據第三條約定:「自撥 貸日起前1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債務人無需負擔利息, 自第2年起由債務人依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嗣後 不論任何理由,一經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債務人應自停止補貼利息之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本件停止補貼利息之日為民國110年3月9日,債務人應自上開日 期起負擔全部利息。三、依放款借據第五條約定:「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四、詎債務人自民國110年1月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 金100,000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 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放款借據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得視為全部到期。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債權,有勞工紓困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影本為憑,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及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保債權,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