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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970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5970號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謝沛穎
債務人
潘宜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參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以下同)104.01.13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債務人潘宜鋐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08.12.20撥付信用貸款50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加3.44%計算之利息【現為4.24%】(證二、三)。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證四)。【三】、次依聲請人於108.12.20所製作之永豐銀行個人金融徵信報告書所示(證五),聲請人確實與債務人進行系爭貸款之徵信照會程序。另由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自109.01.20至110.04.13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六),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實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0.03.20,經聲請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剩餘欠款421,3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5970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421319元自民國110年03月20日起自民國110年04月19日止年息4.24%001新臺幣421319元自民國110年04月20日起自民國111年01月19日止年息5.088%001新臺幣421319元自民國111年0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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