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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白騏瑋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捌佰零陸元及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633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白騏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捌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1月9日向聲請人共借得新臺幣830,000 元借款並簽立汽車借款約定書乙紙為憑。詎料債務人自110年4月8日後即未履行,其後之本息均未依約繳納,其顯 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期、利率、約定繳息日等詳如汽車借款約定書所載;若為零利率貸款者,依法定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汽車借款約定書第十一條);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汽車貸款約定書第十一條),與債權人立有汽車貸款約定書一紙,約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 ㈡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0年4月8日,債權人 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1636號可憑,誠屬非是,依汽車借款約定書第十五條之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清償本金262,806 元及至清償止之延遲利息。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6337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62806元白騏瑋110.4.9110.5.8年息5%001新臺幣262806元白騏瑋110.5.9111.2.8年息6%001新臺幣262806元白騏瑋111.2.9至清償日止年息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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