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9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鄭昆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693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鄭昆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聲請支付命令事: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 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 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請求金額:一、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70,000元整及自民國95年0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0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爰相對人鄭昆宜於民國93年11月0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 幣17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11月03日起至民國100年11月03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嗣後「以本行指數房貸利率,機動調整」如遇債權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1期,共分84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民國95年0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計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70,000 元整,及自民國95年0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