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侯金英、楊正福即楊振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7168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楊正福即楊振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伍拾肆元整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於92年12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二)債務人迄95年7月底尚積欠聲請人61,460元整未為清償(含年費、掛失費、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 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56,454元自95年9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 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