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蔣欣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781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蔣欣樺 陳素珠 蔣鴻益即蔣祝融之繼承人 蔣欣芸即蔣祝融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蔣鴻益即蔣祝融之繼承人、蔣欣芸即蔣祝融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蔣祝融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蔣欣樺、債務人陳素珠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附表: 110年度司促字第007817號 編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利率(年息) 號 (新臺幣) (年息) 147,601元 自民國110年2月1日至110年7月1日止 0.9% 自民國110年3月2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日止 0.09% 自民國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9% 自民國110年7月2日起至民國110年9月1日止 0.19% 自民國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0.38%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