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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560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8560號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務人
鄭任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鄭任宏於民國90年10月11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139927元整。(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2026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139927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另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8560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39927元鄭任宏自民國11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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