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61號
- 聲請人
- 三洋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大員尚青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和順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云云,並提出支票影本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各1件件為證。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但所謂支票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亦為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所明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 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即非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所稱之票據,亦非得背書轉讓之證券。
三、另按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雖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但查其條文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項規定辦理....」,而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依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備註所載為「支票未蓋大小章」,此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未有發票人簽章之支票影本可稽,是其自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與上開細則空白票據辦理止付之要件不符,亦難據此准為公示催告。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支票附表: 110年度司催字第000061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鎰鑫紡織有限公司楊嘉佶(未簽章) 台中銀行和美分行 110年1月5日 114,491元 HIA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