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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

更生之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7 日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妮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0年3月25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7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5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渠等表示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生活費用過高,且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低等語。因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有2輛機車,其中1輛經估價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另1輛出廠年限約15年,殘值甚微,是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28,000元。再者,債務人現從事送便當工作,其陳報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5,878元;並受領有低收入戶之三節慰問金,平均每月約250元(1,000*3/12=250);且受領有租金補助每月3,000元,總計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9,128元(38,878+250+3,000=39,128)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民事裁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服務總所得單據、彰化縣政府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2名未成年子女蘇○○、蘇○○(分別為101年、103年間出生)居住於彰化縣,債務人並主張其個人每月必需支出為房租12,000元、伙食費7,000元、電話費596元、醫療費及雜支2,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總計23,596元(12,000+7,000+596+2,000+2,000=23,596),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信服務費暨違約金繳款單、水費繳納憑證與水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機車保險單、維修保養收據及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3,596元,故該金額應屬必要。又債務人主張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198元部分(6,099*2=12,198),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288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配偶各為1/2),核定債務人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5,946元(13,288*1.2*2*1/2=15,9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債務人主張2名子女之扶養費12,198元部分,亦屬必要。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5,794元(23,596+12,198=35,794)。是以,債務人為盡力清償債務,願再縮減每月必要支出為35,198元,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9,12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5,198元後,每月剩餘3,930元(39,128-35,198=3,930)可供清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28,000元,列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389元(28,000/72=389)。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4,319元(3,930+389=4,319)。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3,888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4,319*9/10=3,888)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28,000元。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必要支出分別為891,528元(37,147*24=891,528)、892,704元(37,196*24=892,704),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79,936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單位:新臺幣/元)     1.每期清償金額:3,888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20日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25.8%。 5.清償總金額:279,936元。 6.債務總金額:1,085,225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545 16.36 636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6,392 24.55 955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735 8.64 336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5,621 25.4 987  5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57,729 23.75 923  6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8,422 0.78 30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5,781 0.53 21 總計  1,085,225  100 3,888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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