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
- 異議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異議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陳竹幸
- 即債務人
- 代理人(法
- 即債務人
- 扶律師) 林一哲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林煒儒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源和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姲伶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周正欽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本院110年7月12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參照;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一)台北富邦銀行:債權表編號16之債權人周正欽之私人借貸容有質疑。債權人應舉證(如匯款、轉帳、存摺之存提明細…等資料)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必要證明。倘未能舉證,請本院提除該筆債權。
(二)中國信託銀行:債權表編號16之債權人周正欽未於申 報債權期間申報債權,未提供債權證明文件,僅就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金額列載;另編號14、15之債權人林煒儒、源和鋁業有限公司,均未於申報債權期間申報債權,僅依本院本票裁定列計,是否有虛增債權實屬可議,擬請債務人說明其債權依據之合理性與資金流向。
(三)台新銀行:債權表編號16之債權人周正欽,倘該債權人未能提出具體借貸事實及證據或所提之證明文件不具法律上之執行力,應予剔除,以維持全體債權人之權益。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林煒儒、源和鋁業有限公司、周正欽分別於110年6月22日及同年月24日、22日收受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通知後,未遵期於本院所定之申(補)報債權期間向本院申(補)報債權,故本院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依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債權額加計利息列入本件債權表,且系爭債權表並已於110年7月22日送達相對人即債權人林煒儒、源和鋁業有限公司、周正欽等三人,有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本院債權表及本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而相對人陳竹幸、林煒儒、源和鋁業有限公司、周正欽等三人並未就系爭債權表所載之債權額向本院提出異議,足徵上開三債權人之債權金額本件債權表相符。復觀諸卷附由債務人所提出對債權人源和鋁業有限公司、林煒儒之本票裁定(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302號、107年度司票字第1730號),及債務人對債權人周正欽之協議書二份(105年3月7日簽訂)暨本票乙紙,其上已詳細記載其等間欠款之金額及原因,據此堪認系爭債權應為真實。至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雖具狀向本院就相對人等間之前開債權提出異議,然僅空口泛稱因系爭債權人為民間債權人,故認其等之債權容有可議,卻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尚難僅憑異議人之片面臆測即認相對人等間之債權為不實而予以剔除,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