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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

更生之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謝瑞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法定代理人
代理人兼送
法定代理人
達代收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法定代理人
代理人兼送
法定代理人
達代收人 孔繁輝/張秀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法定代理人
代理人兼送
法定代理人
達代收人 詹凱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謝瑞晶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次查本件債務人自陳目前任職於餐飲業,平均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2,000元,並提出薪資袋影本為證,經核聲請人之勞保投保狀態為退保,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為憑(見聲請更生程序卷第105頁),尚與聲請人陳述之收入相符。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稅務資料及財產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查覆函、勞工保險紀錄,聲請人於107年度、108年度皆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其於107年度無個人各類所得資料,108年度所得額為1,125元,除此之外,名下別無其他恆產,均互可勾稽(分見調解卷第15頁至第19頁,聲請更生程序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105頁),堪信聲請人所述屬實。

(二)再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家庭每月支出費用:(1)伙食費:6,000元;(2)交通費:1,000元;(3)電話費:799元;(4)雜支費:2,000元;(5)水電費:1,000元;(6)房屋租金:6,000元;(7)國民年金、健保費:1,500元,總支出合計18,299元。雖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略高於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288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即15,946元(13,288×1.2=15,9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然本院衡酌債務人業於110年9月27日與配偶離婚,並搬離原住處另行租屋居住,此有房屋租賃契約及戶役政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是於居住之費用,因無人分擔,故有較大花費必要,且其所列租金數額亦在合理範圍內,其餘支出則未超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循此,核聲請人所提之必要上開生活費用為合理且必要。

(三)再查債務人平均收入22,000元減去支出18,299元之後,每月剩餘3,701元;聲請人提出每月分別清償3,500元之更生方案,僅餘201元作為生活預備金。本院審度上情,認債務人縮減自身生活必要支出,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單位:新臺幣/元)     1.每期清償金額:3,50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8.53%。 5.清償總金額:252,000元。 6.債務總金額:2,954,252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0,114  5.76    202  2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17,721  7.37    258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119  2.17     76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4,596 30.28  1,060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7,857 11.1    389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2,686  6.52    228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98,052  3.32    116  8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3,222  7.56    265  9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35,943 18.14    635  10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9,942  7.78    271 總計  2,954,252  100  3,50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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