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游晴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代理人
- 孫瑞宗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代理人
- 林志軒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代理人
- 賴曉秋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予康
- 代理人
- 羅漢璇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勝發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統雄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法定代理人
- 鄧明斌
- 代理人
- 游小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0年9月7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9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然全體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表示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生活費用過高,且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低等語。因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是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4,317元,另有94年出廠之機車一部,上開車輛車齡已逾15年,已無殘值,除此之外查無其他可資清算之財產,是核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34,317元。又債務人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認定其每月平均薪資為21,224元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查詢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288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必要生活費用,即為15,946元【計算式:13,288×1.2=15,9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次依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1條第3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本件債務人陳報其自身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5,946元,另需支付父親游萬華扶養費用5,000元(扶養義務人數3人),復查,本件聲請人之父,現年約72歲(37年生),除於107年度有所得5,690元外,於108年度並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7、108年度所得資料在卷可稽,核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之父共有三名子女,則依前揭必要生活費用15,946元計算,聲請人應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用為5,315元【計算式:(15,946元÷3名扶養義務人=5,315.3元】,是聲請人主張須負擔父親扶養費5,000元,尚屬合理。又債務人居住於彰化縣,則其陳報上開其個人及受其扶養人之每月必要消費性支出金額,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一點二倍即15,946元。依上開規定意旨,債務人就表明每月支出之數額即無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1,22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0,946元後,每月剩餘278元(21,224-20,946=278)可供清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34,317元,列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477元(34,317/72=476.6)。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755元(278+477=755)。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760元,即相當於聲請人每月可為清償之數額全數提出,作為清償,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34,317元。又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前開報告書記載,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前二年之所得為384,000元,扣除上開期間其最低生活必要支出563,952元,並無剩餘。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54,72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且其已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又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單位:新臺幣/元) 1.每期清償金額:76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0.74%。 5.清償總金額:54,720元。 6.債務總金額:7,402,552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719 1.04 8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5,847 10.75 82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997 0.84 6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61,342 15.69 119 5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82,028 25.42 193 6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01,227 36.49 277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5,965 6.16 47 8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89,009 2.55 19 9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78,418 1.06 9 總計 7,402,552 100 76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