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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

更生之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4 日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鈺惠
即債務人
代理人(法
即債務人
扶律師) 張仕融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6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經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4名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表示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低等語。因逾期未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除有一輛機車(99年出廠),齡已逾11年,查無其他可資清算之財產。再者,債務人任職於汯泰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7,600元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車齡逾11年)、薪資證明文件、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查覆函、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債務人現與父親及母親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288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46元(13,288*1.2=15,94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扶養義務人4人),核定債務人扶養父親及母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各為3,987元(13,288*1.2*1/4=3,987),本件聲請人主張需負擔父母扶養費各3,000元,尚屬相當。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父親、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1,946元(15,946+6,000=21,946)。是以,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個人及扶養父親、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1,946元,應屬合理。

五、再查債務人平均收入27,600元減去支出21,946元之後,每月剩餘5,654元;聲請人提出每月分別清償4,642元之更生方案,本件聲請人已提出前揭餘額其中82.1%(4,642/5,654=0.821)用以清償,僅餘1,012元作為生活預備金。本院審度上情,認債務人已縮減自身生活必要支出,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為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3,000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及必要支出分別為662,400元(27600*24=66,2400)、572,424元(23,851*24=572,424),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89,976元(662,400-572,424=89,976)。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34,224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單位:新臺幣/元)     1.每期清償金額:4,642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15.15%。 5.清償總金額:334,224元。 6.債務總金額:2,206,637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6,026 29.28     1,359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1,810 15.04       698  3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9,180  8.12       377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1,581 32.25     1,497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4,582 11.54       536  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83,458  3.78       175 總計  2,206,637  100     4,642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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