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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5號

延展履行期限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1 日

聲請人
沈家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法定代理人
代理人兼送
法定代理人
達代收人 林弘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即自民國110年8月起至民國111年7月止,共12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111年8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前開方案係以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新臺幣(下同)4,200元。聲請人目前仍在靠行車行(清溪合作社)擔任計程車司機,然因新冠肺炎疫情關係,工作量驟減致減班,聲請人每月薪資降減1萬多元,扣除每月生活費用後,已無法負擔上開更生方案,又新冠肺炎疫情不知何時能結束,短期內恐無法按期履行更生方案。是以,聲請人有前開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爰聲請本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12個月等語。

三、經本院將債務人所提延長履行期限聲請狀,轉知債權人於文到後7日內陳述意見,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意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同意;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另陳報原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債權讓與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並提出讓與證明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示請本院依規定裁判等語;其餘債權人則未遵期表示意見。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沈家興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48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次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開計程車為業之收入作為其履行更生方案之來源,然今年(110年)5月28日起,因新冠肺炎疫情蔓延,全台進入三級警戒,直至同年7月26日始解除三級警戒,改降為二級警戒至今,致百業多少受有影響,是聲請人稱其因疫情關係至收入減少,應可採信為真實。又目前國外疫情反覆,加以國內疫苗施打率仍有不足,疫情是否能獲得有效控制,仍待觀察,是本件聲請人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延長期限。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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