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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號

更生之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6 日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梁秀櫻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設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0樓、0 樓及0樓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10個月(即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2月止,共10個月停止履行,自111年3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雖得依同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惟此項裁定應自聲請時起向後生效,並無溯及效力,對於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得任予變更。債權人就該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仍可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就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部分聲請延期清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聲請時尚未屆期部分,得准予延長履行期限【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目前每月應清償新臺幣(下同)11,910元。茲因受扶養人即母親王嬌雲於109年11月間在家中摔傷,須由聲請人照顧,致聲請人工作日數及收入減少;且受扶養人即弟弟梁瑞運因多重器官衰竭,須由聲請人協助負擔其居住護理之家之養護費用;又聲請人前因骨刺壓迫神經而開刀,術後復原狀況不佳,致無法勝任先前從事之照顧服務員職務,並已更換數次工作,仍無法增加收入,致每月收入減少、支出增加,而有履行困難之情形,爰聲請鈞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2年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目前每月應清償11,910元。次查,債務人前因摔倒受傷並接受手術,術後仍無法勝任工作,而非自願離職,致連續3個月以上無收入,並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1年2月(即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2月止,共1年2月停止履行,自110年3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再者,債務人之母親王嬌雲於家中摔傷,致右腳閉鎖性骨折而接受手術,術後須由聲請人照顧,致聲請人工作日數及收入減少。又債務人之弟弟梁瑞運因多重器官衰竭,經醫院治療後,現長住於護理之家,須由聲請人協助負擔養護費用。另債務人前因摔傷,接受腰椎手術,術後復原狀況不佳,走路會跛腳,且無法搬重,致找工作不順利,迄今已更換數次工作,且110年2至4月間之收入分別為3,474元、9,437元(7,037+2,400=9,437)、27,460元,扣除其於108年11月5日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之個人及扶養王嬌雲、梁瑞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491元之餘額【110年2至3月均無餘額,110年4月之餘額則為10,969元(27,460-16,491=10,969)】,已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即每月應清償11,910元)等情,有債務人所提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醫院診斷書、薪資袋及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既已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而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依首揭規定,債務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10個月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逾10個月部分,因本院前以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1年2月,加計本次裁定延長履行期限10個月,延長之期限已滿2年,是依首揭規定,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逾10個月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另因系爭更生方案係於每月10日給付,且債務人此次係於110年4月30日始遞狀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有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說明,延長履行期限之裁定應自聲請時起向後生效,並無溯及效力,對於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得任予變更。從而,本件延長履行期限應自110年5月起算,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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