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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簡聲字第21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0 日

聲請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陳奕均
相對人
吳銘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284號、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按相對人戶籍地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信函,惟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退郵信封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相對人現設籍於彰化縣○○鎮○○街00巷0號,經本院函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派員前往相對人戶籍地進行查訪,分局警員查訪之結果,相對人並無居住於前開戶籍地,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該分局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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