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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簡聲字第30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5 日

聲請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讓債權,欲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情事,經調閱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然因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記載其已於民國94年間出境,並於96年間為遷出登記,致聲請人無從通知相對人,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已遷居國外,經本院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相對人是否登記有國外地址,該局函覆,相對人於護照申請書所填寫之國外地址資料為101 NEWBOROUGH ROAD SHIRLEYSOLIHULL WESTMEDLAND B90 2HE(此係依相對人手寫資料記載,惟因相對人手寫資料有不易辨識之可能,聲請人如欲按址送達,宜先閱卷確認該手寫之資料),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相對人既係住居於前開英國地址,即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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