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1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簡聲字第38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2 日

聲請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相對人
謝貞彬 遷出國外(應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284號、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遷出國外,聲請人按相對人於外交部留存之國外地址寄發存證信函,惟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地址為由退回,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相對人原設籍於彰化縣員林市,惟於民國100年3月10日遷出國外,經本院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相對人之國外地址,該局函覆,相對人於護照申請書所填寫之國外地址資料為:「245 W. BAYWOOD AVE SuIlI A ORANGE CA 92865」。次查,聲請人按相對人所填寫之前開國外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地址為由退回(RETURN TO SENDER INSUFFICIENT ADDRESS UNABLE TO FORWARD)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存證信函、退郵信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