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簡聲字第38號
- 聲請人
-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天送
- 相對人
- 謝貞彬 遷出國外(應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284號、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遷出國外,聲請人按相對人於外交部留存之國外地址寄發存證信函,惟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地址為由退回,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相對人原設籍於彰化縣員林市,惟於民國100年3月10日遷出國外,經本院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相對人之國外地址,該局函覆,相對人於護照申請書所填寫之國外地址資料為:「245 W. BAYWOOD AVE SuIlI A ORANGE CA 92865」。次查,聲請人按相對人所填寫之前開國外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地址為由退回(RETURN TO SENDER INSUFFICIENT ADDRESS UNABLE TO FORWARD)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存證信函、退郵信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