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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簡聲字第45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6 日

聲請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黃裕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債權讓與之通知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應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按相對人目前戶籍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信函,惟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退郵信封、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 相對人現設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經本院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派員前往相對人戶籍地進行查訪,分局警員查訪之結果,該址目前為建案地點,相對人並無居住於前開戶籍地,雖警員以電話聯繫相對人,然相對人亦表示其目前於台北當臨時工,無固定住所,無法提供寄件地址,此有該分局110年8月20日彰警分偵字第1100037621號函在卷可查,堪認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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