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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簡聲字第46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8 日

聲請人
運達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佰智
相對人
展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恩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按相對人登記之公司址及法定代理人戶籍址寄發存證信函,惟均遭郵務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退郵信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相對人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為彰化縣○○鄉○○村○○路00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則設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8樓之2,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按相對人前開公司所在地及法定理人戶籍址寄發存證信函,均遭郵務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堪認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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