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簡聲字第46號
- 聲請人
- 運達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佰智
- 相對人
- 展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恩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按相對人登記之公司址及法定代理人戶籍址寄發存證信函,惟均遭郵務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退郵信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相對人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為彰化縣○○鄉○○村○○路00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則設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8樓之2,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按相對人前開公司所在地及法定理人戶籍址寄發存證信函,均遭郵務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堪認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