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簡聲字第50號
- 聲請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 相對人
- 巫秉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債權讓與之通知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應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按相對人目前戶籍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信函,惟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地址為由退回,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退郵信封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相對人現設籍於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按相對人前開戶籍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信函,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地址為由退回,堪認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