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簡聲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劉明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簡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劉明賢 設彰化縣○○鎮地○路000號(彰化○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284號、41年台上字第4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設籍於戶政事務所,致聲請人無從送達債權讓與通知信函予相對人,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相對人現設籍於彰化○○ ○○○○○○,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