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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簡聲字第54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9 日

聲請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又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受讓第三人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對被繼承人張金玉之債權,查相對人賴秀卿即張金玉之繼承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公告、被繼承人張金玉之除戶謄本、惟經郵務機關以「遷移」為由退回,相對人現行方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退郵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以「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地址對相對人寄發通知函,遭伸港郵局以遷移為由退回,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前往相對人戶籍地進行查訪,分局警員前往查訪之結果,確認相對人現仍居住於戶籍地「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國110年11月2日和警分偵字第1100025833號函在卷可稽,則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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