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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簡聲字第58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聲請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鄭炳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按相對人戶籍所在地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惟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284號、41年度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信函影本、退郵信封及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協助派員查訪,相對人鄭炳坤確實未居住於戶籍地,且居住該址之人無人認識相對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00035840號函及所附查訪表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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