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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146號

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4 日

聲請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代理人
李祐源
代理人
林昀霆
相對人
即繼承人
李美佐

劉伯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被繼承人劉鴻銘之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劉鴻銘之遺產清冊。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鴻銘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鴻銘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尚有債務未為清償,被繼承人業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2日死亡,聲請人擬向其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求償,謹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命債務人之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劉鴻銘業於104年5月12日死亡,相對人等為其繼承人,相對人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549號債權憑證(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是上開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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