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492號
- 聲請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關係人
- 賴穎賢
- 關係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賴碧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賴穎賢為被繼承人賴碧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村○○路00巷0弄0號,民國109年2月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賴碧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賴碧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賴碧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賴碧露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2月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賴碧露之母賴游秀枝於106年9月19日死亡,被繼承人賴碧露未就賴游秀枝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賴游秀枝名下彰化縣○○鄉○○村○○路00巷0弄0號之不動產,其中部分應屬被繼承人賴碧露之遺產,須選任被繼承人賴碧露之遺產管理人始能進行後續訴訟程序,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賴碧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71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410號、1432號家事事件公告、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04號、270號家事事件公告、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拋棄繼承卷宗,經核無訛,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從而,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依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亦無親屬會議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即債權人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即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查被繼承人有繼承自賴游秀枝之不動產,須賴遺產管理人管理該事務,經函詢被繼承人賴碧露之配偶及子女是否願擔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之子賴穎賢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有陳報狀1紙附卷可參,本院認選任賴穎賢為被繼承人賴碧露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1179、1180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正本與原本相符